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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师[工程师指具有从事工程系统操作、设计、管理、评估能力的人员。]是职称?怎么现在到处都有工程师的职位?

工程师是职业水平评定(职称评定)的一种。其下,有技术员,助理工程师等职称;其上有高级工程师,教授级高级工程师等职称。当然,这也只是对从事工程建设或管理人员技术水平的一种标定而已。

按职称(资格)高低,分为:研究员或教授级高级工程师(正高级)、高级工程师(副高级)、工程师(中级)、助理工程师(初级)。

通常所说的工程师,是指中级工程师。工程师职称是要上级主管部门评定,全国通用。其中,要考中级英语职称考试和应用计算[计算与人类由于现代人类各个课题学科繁多,涉及面广,而分类又细。]机考试。

主要工程师种类:

网络营销工程师
飞机维修工程师
飞行工程师
采矿工程师
地质工程师
液压工程师
选矿工程师
网络工程师
软件工程师
质量工程师
监理工程师
造价工程师
土木工程师
给排水工程师
测量工程师
照明工程师
注册咨询工程师
注册安全工程师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注册土木工程师
注册电气工程师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
注册化工工程师
注册环保工程师
注册结构工程师
注册监理工程师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化学工程师
金融数据库工程师
设备工程师
环保工程师
网络安全工程师
系统工程师
建筑工程师
环境工程师
硬件工电子工程师
pe工程师
安全工程师
销售工程师
注册工程师
助理工程师
电气工程师
信息系统管理工程师
3g工程师
机械工程师
软件开发工程师
软件测试工程师
结构工程师
弱电工程师
公用设备工程师
通信工程师
咨询工程师
交通部监理工程师
计算机工程师
数据库系统工程师
机电工程师
品质工程师
系统集成工程师
招聘监理工程师
测试工程师
包装工程师
售前工程师
园林工程师
设备监理工程师
搜索引擎优化 seo工程师
建造工程师
电气工程师
国际注册机械工程师
软件工程师
成本工程师
rce注册成本工程师
注册造价工程师
质量工程师
网络工程师
品质工程师
液压工程师
研发工程师
工艺工程师
工业工程师
监理工程师
产品工程师
网络营销工程师
锅炉工程师

2、工程造价[工程造价就是指工程的建设价格,是指为完成一个工程的建设,预期或实际所需的全部费用总和。]咨询资质取消对建筑企业会产生哪些影响

一、“门外汉”跨界入侵的情况增多,有利于扩大市场竞争
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取消后,没有了资质的门槛限制,具备一定实力,从事造价咨询上下游业务的企业都会进入市场,参与竞争!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有利于刺激造价咨询企业不断寻求能力提升和转型发展,有望培育优势造价咨询群体,实现资源合理配置,促进造价咨询市场新陈代谢和转型升级。
二、在促进建筑行业转型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
造价咨询是建筑行业发展的重要环节,对建筑项目起到决定性的指导作用!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取消,可以促进造价咨询企业从简单、低层次的程序服务,向高质量的、高层次的专业技术咨询服务转变。高效、优质、专业的造价咨询服务可以更好的服务建筑企业,在中国建筑行业转型升级发展中起到重要的作用。
三、行业门槛放开,事中事后监管可能会越来越严格
逐步放开行业门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是国家推行企业资质改革的方针政策。从物业资质、招标代理资质取消的先例也可以看出来,取消资质的同时,也会出台相应的配套改革措施,引导行业自律的同时,加强社会监督!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取消后,主管部门从行业管理向市场监管转变,具体而言,监管思路将从“管主体”向“管行为”转变,监管重点将从“管企业”向“管项目”转变,发挥政府、企业、业主工程完成监管工作,更加透明。

3、注册工程咨询公司业务被国家发改委叫停了,什么时候能放开呢

1、如果你是从事项目前期工作的工程咨询公司(主要是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等),这是由国家发改委管理:一是首先到当地工商部门注册公司;二是按最国家发改委[2005]29号令要求,办理注册咨询工程师的注册手续,具体人数与资质等级有关,一般初始办理只能是丙级资质,有三个注册咨询工程师就行了,这个时间一般在9月份左右;三是办理公司的执业资格证书,一般在9-10月份。具体要求可参考国家发改委或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网站这一时期的通知。这些手续办理完成后就是合法的工程咨询单位了。另外,这些手续的具体办理部门是当地省工程咨询协会,你也可以具体和他们联系。
2、如果你是从事工程造价、招投标、监理等建设过程中的有关咨询公司,一般在建设部门办理,具体可与当地建设部门联系。

4、明天我工程造价第一天上班 会识图 会cad 不会算量 不会看定额 怎么办

不会算量 不会看定额 ,没关系。
这个要慢慢学习。
虚心向同事学习

5、学造价也有快一年了,会看图纸,会算量,会套定额,能出去上班吗?

可以的。可以先找助理之类的工作 平时多学 考考相关证书。踏出第一步 后面的就容易多了。不要因为自己不是学这个专业的心里胆怯不敢应聘 有很多学这个专业的还没有你懂得多。

6、监理收费按工程造价的1%至8%吗

你网上查一下。有国家发改委等三部门联合发布的收费标准。不过最近发改委发文不执行了,价格放开。市场上实际监理费率在0.3-3%之间。

7、造价人员

价格是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商品价值,价格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而产生的一个历史范畴,价格的形成也随着商品经济条件的变化而改变。商品价值规律是商品经济的一般规律,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量的规律,价值规律要求商品交换必须以等量价值为基础。
我国工程造价的形成,由于经济体制的变化,经历了变化发展的过程。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发展,工程造价管理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是逐步建立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价格体制,改革现行工程定额管理方式,实行量价分离,逐步建立由工程定额作为指导的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工程造价的机制,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实现国家对消耗量标准的宏观管理。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依据市场价格的变化发布工程等价相关信息和指数,加强工程造价信息收集、处理和发布,并做好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工作。建立相应的信息网络系统,及时发布信息,以适应市场的需要。政府加强对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工程造价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定价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工程造价人员应加强自身的学习,学习国外的工程造价的先进管理,科学管理经验,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随时把握住市场价格变化的形成,把工程造价的编制工作做得细致具体,实事求是确定工程造价的合理性,我国加入wto组织后,工程造价人员更要把握住国际市场的各种变化,使工程造价工作与国际惯例接轨,形成一套完整的管理体系,把握住经济市场发展的动态管理。突破传统思想和经验模式,积极开展工程造价基本理论和基本方法的探讨,借鉴和吸收现代管理科学的成果,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逐步形成新的观念和理论体系。 一、工程造价师的素质要求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是指通过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经济形式。]体制和建设项目工程全过程工程造价管理的需要,加强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素质的提高,随着国家经济建设和建设市场的发展,对造价专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工程造价人员是建设领域工程造价的管理者,他的执业范围和担负的重要任务,要求他必须具有现代管理人员的技能结构,应具有技术技能,人文技能和观念技能,来达到特定任务的能力、造价人员为了履行[意思:执行、实践。]职责,必须不断在实际工作中总结经验、积累资料、收集信息,以不断提高专业能力和技巧,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造价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我国工程造价存在的问题1、我国工程造价咨询业还是刚刚形成亟待发展的行业,由于原体制的影响,造价管理大到宏观政策的制定,小到每个项目的造价确定和控制,几乎都集中在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政府的职能就必须转换,宏观调控职能就必须加强。目前我国有关主管部门虽然颁发一些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但还缺乏正式立法,权威性不够,在管理办法执行中还存在问题,必须完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2、随着我国物资改革的发展,大多数产品价格已放开,人工费大幅度上升,建筑工程成本不断提高,建筑业收支不抵支,虽然主管部门对定额单价作了部份调整,但一是调整滞后,远远跟不上市场的价格变化,二是调整方法采用系数法,用抽样、加权平均计算,与实际出入较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随供需变化,有的成倍上涨,建筑工程产品生产周期长,“死单价”形成“低预算收入,高市场支出”,加深了预算定额单价与市场的矛盾,造成了建筑产品价格严重背离价格的扭曲现象,形成了建筑企业亏损严重和效益差的重要原因之一。 3、建筑产品价低利微,比价不合理,现行计价,定价制度的定额预算单价不能随物价和工资变化及时调整,活市场与死单价的矛盾是搞活建筑业的“瓶劲”成为阻碍企业适应市场转换经营机制、在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的桎梧。 4、目前以预算为标底调控的招标投标办法与市场运行机制相勃,调整定额单价的权力在政府,即使定额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如果没有政府的红头文件,定额预算单价也不能调整。这种计划经济体制下由政府运用行政手段对价格直接调控的方式和做法,其实质反映了企业没有“自主定价权”。企业无法依据市场信息,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计划成本,随行就市投标报价。这种招标投标办法既不反映市场需求,也不能真实反映企业水平,违背了价值规律,难以开展真正的公平竞争。形成了建筑产品价格和管理体制不合理。建筑产品长期实行的是微利政策,甚至是长时间无利润。目前招标投标压价竞争,招标压价平均在7%左右。 现行的建筑产品价格已到非政不可的时候,继续维护计划经济模式体制下用基本建设预算管理、计算和确定建设工程价格的办法,是违反价值规律,不符合市场经济法则,同时影响企业体制改革的进行。 三、学习国外的科学先进管理1、在国外科学和经济发达国家,在经济领域里完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建筑产品完全商品化,基交换是市场的经济活动,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其价格关系则完全通过市场调节机制来确定与控制,在这样的体制下,建筑产品买卖(承发包)自由化,政府主要是宏观控制和指导,管理社会化和专业化,手段科学化和自由化,价格完全放开市场化。 实行市场经济,政府就无必要制定法定性的造价控制定额,而是由承发包双方自行商定价格。但是,作为政府必须有个宏观控制和指导的职能,不论是哪一级政府都在抓标准与指导价格的管理工作。特别是技术标准的制定,对各类工程技术标准都有效完整的法规公布,一切按标准执行,一切按标准办。造价的确定也建立在标准要求的前提下,任何一项工程的招标,在招标文件上都有相应的技术标准要求,和投标者在此标准下考虑各自的报价。 2、工程的造价管理是把造价、工期、质量三者融为一体,先有标准(质量要求)才能谈得上造价,有什么样的质量就有什么样的造价;有了确定的造价必须要严格控制工期进度才能控制造价的实现,所以,质量、造价、工期三者的关系是相互制约的统一体,缺一不可。3、学习国外开展工程造价管理服务,发展社会咨询顾问服务(包括个体、私人机构中外合作、国外机构)是我国今后工程造价管理的一种发展趋势,政府必须大力提倡和扶持,划定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从政策上和法律上给予重视和保障。在我国发展社会咨询顾问服务,首先要冲破传统观念的束缚,建设单位没有必要拥有一批工程造价管理人员和机构,用经济规律办事取代长官意志,实行管理社会化和专业化,建立专业知识和实际经济丰富的社会咨询顾问队伍,用经济规律办事取代经营上的不正之风,随意定价的恶习。 4、在国外发达国家,工程造价管理十分重视前期造价的确定和后期造价预测,科学地确定工程预算造价,只要一经确定,在执行实施中始终围绕这个指标不轻易突破。同时,为了达到合理的确定造价,必须把各方面的因素考虑进去,特别是对工程的维护费用、寿命期造价效益,不可预见费用,风险因素等加以严格考虑,这就是投资要打足,费用要科学合理,对实施过程中,设计变更修改必须要严格控制,作认真的经济分析比较,要有严格的审批制度,不得随意变更修改。这些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对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三超”现象十分有用,只有这样才是真正的工程造价管理。 四、借鉴国际工程造价管理的先进体系 1、工程造价是工程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国外,真正建立了造价、工期、质量三位一体的管理体系,三者的统一综合管理,就是我国今后努力的发展方向。 今后的发展工程造价管理科学化电脑化,和自动化的先进管理特点,电脑的广泛应用在工程造价管理上,是科学化管理的标志。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工程造价管理手段显得原始及落后。虽然定额的编制也详尽,但手段太落后了,现在仍靠手工操作,应用电脑不普及,更谈不上计算机问题,显然与世界的发展不相称。在科学管理上,国外十分注重资料的积累和信息的反馈,只有掌握大量已完工工程资料,建立工程造价资料数据库,及时获得信息的反馈,才能够正确分析和判断工程造价的发展趋势,预测工程造价。这些经验和实践,的确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2、为了借鉴国外的先进管理和国际惯例,掌握世界发展动态,扩大与国际上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与组织的交往,合作关系十分必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们应该走出去,积极参加国际性的工程造价管理组织活动,加入世贸组织后,这样才谈得上学习国际惯例,我们的造价管理才能达到科学和先进化。 3、我国目前经济体制改革已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间,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模式,要求政府要对企业真正放权,搞好宏观调控,为企业走向市场创造一个良好的经济环境,政府只起监督、产业导向作用,政府对工程造价管理职能就应该转型。政府主管部门应把精力集中在制定满足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编制适用全国范围及地区性的工程造价指标,及时发布工程造价指数和计价办法等方面。实际上,并不是不要定额,而是定额的转性和改良问题,改定额法定指令性为计划指导性,改单价计算法为实物计量计价法,改实施阶段造价管理为建设全过程的造价跟踪管理,改单纯的价格管理为质量、工期、造价的综合管理。在国外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里,政府的管理职能就是宏观的指导,不干预企业的经济活动,对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不过问,表面上是完全的自由和放任,但实质上政府是通过法制、标准、规范以及市场调节机制来加以间接的控制。 目前对我国的公有制条件下的市场经济与私有制条件下的市场经济不同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在于产权管理的不同,所以,必须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要建立完整的法律法规,在借鉴国外工程造价管理经验中,完善法律法规,标准是最重要的因素。使工程造价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模式的需要。 五、工程造价师要适应把握未来1、工程造价管理的目的是按照经济规律的要求,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形势,利用科学管理和先进管理手段,合理的确定造价和有效地控制造价,以提高投资效益和建筑企业经营效果。加强工程造价的全过程动态管理,强化工程造价的约束机制,维护有关方面的经济利益,规范价格行为,促进微观效益和宏观效益的统一。 2、工程造价师是工程造价管理的管理者,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为适应建设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管理的需要,市场应变能力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质量的提高,随着竞争市场的发展、自动化技术的广泛应用,造价师必须掌握和了解全国各地区的造价资料以及发展趋势,要掌握现代化管理和方法经验,学习国外的先进管理经验,参与工程造价管理活动,总结经验,收集造价资料数据,分析造价变化因素,把握造价的真实和合理性,便自身的管理素质向更高层次发展,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工程造价向更深、更广泛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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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
计算迟延[迟延是一个汉语词语,拼音是chí yán,释义:1、延迟,拖延,耽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债务,‘‘债权”的对称。]利息[利息是资金时间价值的表现形式之一,从其形式上看,是货币所有者因为发出货币资金而从借款者手中获得的报酬;从另一方面看,它是借贷者使用货币资金必须支付的代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4〕8号
(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法,是指规定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的规定,结合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1〕规定加倍[加倍,,动词[double]意义为增为两倍大产量加倍,副词[redouble]意思为指程度比原来深得多,加倍还报这一侮辱。]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法律文书是司法行政机关及当事人、律师等在解决诉讼和非讼案件时使用的文书,也包括司法机关的非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债务人,与“债权人”相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是债之关系中有义务按约定的条件向另一方(债权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指在法定的上诉期满后,或终审判决作出后,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六条 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七条 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14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问:制定《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完善和增强执行措施和手段,一些对被执行人有威慑力的制度和机制相继建立,限制高消费制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网络查控机制等成为强制执行的有力武器,有效地推动了执行工作的开展。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该制度在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补偿债权人[债权人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借贷人和供应商。]损失方面有一定积极作用。但是,既有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各地法院理解不同、做法不一,不仅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导致该项制度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自2012年初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组织人员赴多地进行调研,起草了本解释初稿。之后,我们多次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听取了部分法官和律师的建议。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我们数易其稿。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解释。
问:《解释》坚持的原则是什么?
我们在制定这部解释时主要坚持了两项原则。一是法定原则。《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是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任务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虽然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不能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如果利息负担过重,致使债务人放弃偿债的努力,反而不利于及早实现债权。因此,本解释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以求执行措施合理得当。
问:该解释与之前的有关规定有何不同,有哪些新规定?
之前的有关规定散见于多个解释之中,没有形成体系。《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问题作较为系统的规定。《解释》全文共七条,主要解决了三个问题:一是如何处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关系;二是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三是特殊情况下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本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扣除期间,外币案件如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等;重新规定和细化了起算时间、执行款项的清偿顺序等。
问:《解释》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什么关系,如何计算?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
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法)所确定的利息。例如:一份判决确定,债务人应支付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那么,在本案中,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就是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金钱给付案件都有一般债务利息,侵权损害赔偿等案件通常就没有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内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本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
问: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如何确定?
《解释》规定,基数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因为,在多数有一般债务利息的执行案件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已经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但惩罚应当适度,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也作为计算基数,计算结果较高,不符合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问: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什么以固定利率计算,为什么利率标准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我们在制定本解释期间,恰逢我国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2013年7月20日起,我国全面放开金融贷款利率管制。2013年10月25日,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正式运行。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正式运行后,中国人民银行仍将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以引导金融合理确定贷款利率,并为贷款基础利率的培育和完善提供过渡期。从长远看,中国人民银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现阶段的贷款基础利率又不完善,我们认为较为妥当的方法就是使用固定利率。而从国外立法看,有的国家计算判决之债的利息采用的也是固定利率。
本解释采用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是以近十年执行的金融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换算成日利率得出的。该利率换算成年利率为6.39%,现行人民币三至五年(含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40%,二者基本一致。
问:该解释不再以2倍的金融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结果会不会比根据之前规定计算的利息少?这样能否体现惩罚性?对债权人的权益是否有影响?
之前的规定,以2倍的金融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本解释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基本与金融贷款基准利率相同,单从利率的倍数上看是降低了标准。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多少不仅与利率标准有关,而且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构成内容有关。实际上,根据本解释的方法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不一定比之前规定的少,相当一部分案件的结果反而会高。

首先,在有给付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案件中,之前的规定较为原则,没有明确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处理两者关系,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要么根据两者“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要么以2倍金融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代替一般债务利息。而《解释》明确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独立性,该利息不影响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债权人最终取得的利息,除了一般债务利息,还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样就比之前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利息多。而在没有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执行案件中,按照《解释》计算的结果确实没有之前规定的高。但是,《解释》适用的利率标准远高于存款利率,与贷款基准利率基本一致,能够体现对被执行人的惩罚,也能够适当补偿债权人的利息损失。
其次,《解释》确定的利率标准,充分考虑了《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在整个执行制度体系中的地位。之前的规定在制定时,并没有强有力的执行威慑机制,执行手段有限,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相关规定,就只能通过提高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形成压力来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而制定《解释》时,我们的执行制度和机制已经大大丰富完善,执行措施更有力度,网络查控机制、限制高消费制度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等成为执行工作的有力武器。基于这些考虑,我们将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控制在适当范围,着眼于通过各项措施的综合作用,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
最后,本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规定更明确具体,减少了法律适用的模糊地带,这本身就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问: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体如何计算,能否举例说明?
好的。我简单举两个例子说明。
例一: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于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 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405元=10000×0.05%×60 10000×0.0175%×60);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915元=10000×0.05%×183)。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1320元 (11320元=10000元 405元 915元)。
例二: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侵权损害赔偿10000元;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在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本案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害赔偿数额×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105元=10000×0.0175%×60)。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0105元(10105元=10000元 105元)。
上述两个例子可以作为实践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参考。
问:该解释确定了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为什么规定这样的清偿顺序?
本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既指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指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清偿多份债务时的情形。
对于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我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规定了并还原则。《解释》规定的是先本后息原则。这是因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不同,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只是一项执行措施,相比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较为次要。所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后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受偿。
参与分配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也应当根据本解释确定。
特别说明的是,《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一件借款纠纷案件,法院执行的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四部分。根据《解释》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3〕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
当然,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的顺序清偿。
问:在金钱给付案件中,有一部分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案件,这类案件如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这部分案件也应当根据本解释一般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外币案件有其特殊性,需要解决以何种货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及汇率风险由谁承担两个特殊问题。对这两个问题,《解释》本着对债权人有利的原则进行了规定。本解释规定原则上应当以外币计算,但债权人选择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如此规定,就是让被执行人承担汇率风险。
问:《解释》与之前的规定相比变动较大,二者如何衔接?
为防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出现混乱,保证现行解释与既往规定有效衔接,根据《解释》的规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并不是全案都适用本解释,《解释》施行时已经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不再根据《解释》重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尚未履行完毕部分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两段计算,即《解释》施行前的这一段根据之前的规定计算,《解释》施行后的这一段依照本解释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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